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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文波:未作文章却署名传记作家上法庭

        2013年05月23日 22时09分 

          自己不是文章作者,却被署上名并发表,而且认为被署名文章有损其声誉,传记文学作家窦应泰把《知音》杂志社、北京市西城区邮政局告上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姓名权、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在《知音》海外版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原告姓名权行为向窦应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窦应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来,窦应泰于2003年在北京市西城区邮政局报刊门市部购得《知音》海外版总第79期一本,发现在其目录中《王小屯:山高水长嫁李敖》一文的作者署名是汪幸福、窦应泰,但事实上,该文并非自己所写。他认为,《知音》杂志社擅自将其署名为该文作者,属于制作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姓名权、名誉权。而北京市西城区邮政局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致使侵权行为不断扩大,给自己带来了不利影响。在起诉书中,他还表示,该文并非全部都是汪幸福本人所写,文中部分内容抄袭了黄光芹在《海外星云》2001年第18期中发表的《李敖身后的娇妻》一文中的内容。《王小屯:山高水长嫁李敖》一文刊出后,许多读者及同仁和同事误认为窦应泰有剽窃他人文章的行为,致使其名誉严重受损。 

          在法庭上,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邮政局辩称自己只负有审查刊物是否为合法出版物的责任,刊物内容是否侵权不在审查责任范围内。得知《知音》海外版总第79期刊物被控侵权后,就立即停止了该刊物的发行,并将剩余刊物退回了出版社。 

          被告《知音》杂志社则辩称,原告指控自己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对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的界定,自己没有实施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原告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自己将原告的名字署在目录页中,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因在刊登涉诉文章前,原告向《知音》就同一题材投稿,我社从文章的内容、写作角度出发最终选择了汪幸福的稿件,出于礼貌在汪幸福作品目录上署了原告的姓名。我社是出于善意,没有利用原告姓名扩大发行量等意图。汪幸福也是多产知名作家,原告称汪幸福的文章是抄袭拼凑之作与事实不符。 

          判决书中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被告《知音》杂志社在其出版发行的《知音》海外版总第79期目录中,将他人撰写的《王小屯:山高水长嫁李敖》一文署名他人与原告窦应泰为共同作者,盗用了原告的姓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知音》杂志社在原告已向其提出侵害姓名权异议的情况下,未及时消除侵害原告姓名权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法院将考虑被告《知音》杂志社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知音》杂志社虽然盗用了原告的姓名,捏造了原告是涉案文章共同作者的事实,但并未达到丑化原告人格的侵害程度,该行为也不属于侮辱、诽谤性质,更不存在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被告《知音》杂志社不构成对原告窦应泰名誉权的侵害,窦应泰的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书中说,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邮政局对所发行的涉案侵权刊物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得知所销售的刊物涉嫌侵权后,立即采取有效手段停止了对该刊物的销售,并将未销售的刊物退回发行单位,该事实原告已予以确认,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来源:中国艺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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